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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陳玟諭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肆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61540-8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8871-7 股票 1 5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7800-1 股票 1 15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6614-8 股票 1 32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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