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利茂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刊
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
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6月4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
13年11月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03497-6 股票 1 10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5509-7 股票 1 1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79254-6 股票 1 121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88765-0 股票 1 133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