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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代理人
陳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1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103年3月1日 103年5月25日 CH392230 2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3,9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25日 CH392232 3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6,2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103年11月25日 CH392239 4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500,000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7月30日 CH39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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