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宋宜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宜衛 宋宜依 宋宜娟 相 對 人 和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仲雄聲字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仲雄聲字第十六號仲裁裁定書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鑑定費、營業稅)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前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計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作成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並於113年2月16日作成11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裁定書(與上開仲裁判斷書,合稱系爭仲裁文書) 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數額,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文書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就系爭仲裁文書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13頁),並經本院函 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系爭仲裁文書均與正本相符,且系爭仲裁文書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33、141至14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又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