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營造綜合險)及「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雇主責任險,與上開營造綜合險,合稱系爭2保險),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39萬3,845元,雇主責任險之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47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為86萬3,845元。然上訴人屢經催收,被上訴人拒絕繳付,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前繳付保險費,若逾期上訴人將自112年3月13日起終止保險契約,並追索計算至112年3月12日之短期保費。其後被上訴人迄至112年3月12日仍未繳付保險費,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13日終止保險契約,經計算後營造綜合險應減收36萬139元,因被上訴人並未繳交保費,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3萬3,706元,雇主責任險應減收28萬920元,扣減後仍應收取短期保費18萬9,080元,合計應向被上訴人收取22萬2,786元。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之交付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成立之後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險契約既經雙方合意成立後,要保人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出具保險單後,即已實質承擔保險責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為此,爰依系爭2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786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於洽談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黃火圻聲明,系爭2保險契約之內容,須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核可後始能成立,如無法通過中興顧問公司之審查,系爭2保險契約不能成立生效,當時黃火圻亦表示知悉並同意。其後中興顧問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回覆不同意系爭2保險契約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保單、批單及收據,並要求就營造綜合險再做改正,被上訴人於收到中興顧問公司函文後立即告知黃火圻,並表示系爭2保險契約無法成立,兩造間保險契約既未成立,依法被上訴人不須支付任何保險費。又依照上訴人出具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首頁,關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事項」欄均載明:「被保險人之後開保險標的物,於交付保險費後在後開保險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所致危險或滅失,本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險費前,上訴人根本不負任何保險責任。另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司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至施工處所後開始」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根本尚未開工,上訴人之保險責任還沒有開始。再依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第7條「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亦重申在被上訴人未繳付保險費之前,上訴人不負任何保險責任,顯見在被上訴人尚未繳付保險費,以及被上訴人之工程尚未開工前,系爭2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無庸負擔任何保險責任,當然無向被上訴人收取所謂短期保費的問題。又縱認系爭2保險因上訴人出具保險單而成立,被上訴人員工李佳玲亦業已向黃火圻表示不願意投保系爭2保險,並經黃火圻出具載有系爭2保險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之保險批改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認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2保險,且上訴人未提出其計算保費之依據,該計算方式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78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標得南科管理局招標之橋頭數位園區工程,被上訴人為因應其與南科管理局間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而向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黃火炘洽談投保系爭2保險,及專業責任保險。
㈡中興顧問公司為南科管理局之監造單位,由中興顧問公司替南科管理局審查被上訴人之保險是否符合其等間契約之要求。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立系爭2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2保險單),並由黃火炘於111年12月5日以後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檢送系爭2保險單予中興顧問公司審查。
㈣中興顧問公司於111年12月14日以南工字第1110071866號函文表示系爭2保險、專業責任保險未通過審核,請被上訴人修改正後再行送審。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檢附審查意見回覆表,再行送審。嗣中興顧問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工字第1120011242號函文表示雇主責任險、專業責任保險通過審核,但營造綜合險仍不符合契約要求而未通過審核。
㈤黃火炘於112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批雇主責任險改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9頁)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探究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保險標的(人或物)、保險事故(危險)、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受益人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若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內容中之重要部分尚須洽商及補充完成者,即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尚不得認定保險契約已經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保險契約業已達成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2保險契約業已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系爭2保險之要保書上捺印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30日開立系爭2保險單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2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33、47至48、51頁),應堪認定。惟關於被上訴人出具要保書向上訴人請求開立系爭2保險單之過程,經證人即上訴人保險業務員黃火炘證稱:被上訴人因營建工程之需求,由其員工李佳玲於111年11月2日向我洽談投保系爭2保險,當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保險之附加條款均有疑慮,被上訴人提出他們想要的東西,由我回報上訴人,能改的就改,上訴人不能改的部分,李佳玲跟我說可先行詢問業主是否同意,我則表示如果業主不同意,我可以去說服業主。我們針對送給業主時,係要給保險單還是報價單有討論過,當初我是說先給報價單,但李佳玲說他們都是先給保單,我就說好,就出保險單,所以我就把保單交給李佳玲等語(見保險簡上卷第81至83頁) ,核與李佳玲證稱: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標得南科管理局招標之橋頭數位園區工程,依照我們跟南科管理局的合約第十三條,要求我們要投保系爭2保險,我一開始告知黃火炘,業主所要求的保險契約內容,請他規劃一份保單並提供一份報價單給我,我看了以後發現黃火炘在規劃的保單上面新增了一些附加條款,這些附加條款是業主沒有要求的,所以我就請他取消這些附加條款,但黃火炘表示想與業主洽談看看能否新增這些附加條款在保險契約上,我瞭解之後報告主管,主管跟我說如果業主都同意的話,我們是同意的,我就致電黃火炘表示這些附加條款可以不拿掉,但要由黃火炘這邊去跟業主溝通,如果業主那邊同意的話,保單就成立,如果不同意的話,保單就不成立。又因為業主要求保單正本及收據,所以我就請黃火炘直接提供保單正本給我,我111年12月5日取得系爭2保險單後,即發文送交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等語(見保險簡上字第73至74、76頁),兩人所述情節大略相同,審酌黃火炘及李佳玲各自為兩造之員工,立場對立,就其等證述情節一致部分,應屬客觀可採。由其等證述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2保險係為供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用,雙方協議系爭2保險契約內容需符合業主之需求,為確認業主之意思,兩造採取由上訴人先行簽立系爭2保險單試送業主之審查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之方式,藉以確認系爭2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如何約定,是上訴人於開具系爭2保險單時,知悉業主非必然會同意系爭2保險單所載保險契約內容,自難認兩造就系爭2保險契約之內容,業因上訴人開具系爭2保險單而已達成合致。
㈢又觀諸黃火炘與李佳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佳玲於111年12月16日詢問黃火圻:「請問保險有何進度?」,黃火圻回復:「在等公司回覆,目前剩第一條必要性在撰寫中,第二條已經確認過,提供公文即可,第三條:已通知公司更正,第四條:目前等公司與公會確認是否可以分兩張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經證人黃火圻到庭證稱:「這是我直接跟中興顧問公司協商就保險單條款內容後,在跟李佳玲回報。我大概跟中興顧問協商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左右,後來協商到只剩下天災的部分,我們要附加,這個是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沒有的條款,中興顧問說還要內部討論,但還是希望我們不要加,也要求我們提出更多事證證明加這條契約條款的必要性,但是被上訴人就覺得已經討論這麼久也沒有結論,那就不要保了,我就說回到剛開始講的,附加條款沒有辦法協商成立就辦退保,由被上訴人支付前面承保期間的費用,被上訴人就爭執說契約根本沒有成立何來短期費率。」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可見黃火圻於上訴人開具系爭2保險單予被上訴人後,就系爭2保險之內容仍持續與中興顧問協商,益徵契約內容及成立與否,乃取決於中興顧問公司審核通過與否。故最終協商不成,被上訴人因而不願意向上訴人投保系爭2保險,難認兩造關於系爭2保險之內容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上訴人自陳其自111年11月30日開立系爭2保險單予被上訴人後,至中興顧問公司112年2月14日第2次審查結束為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見保險簡上卷第174頁),更可徵系爭2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否則上訴人理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即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是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於系爭2保險要保書上用印,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系爭2保險單予被上訴人,遽認兩造之保險契約已然成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已就系爭2保險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難認系爭2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故上訴人基於系爭2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22萬2,7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