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黃世玉、小月半複合式餐飲即莊宗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小月半複合式餐飲即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72萬元及8萬元),目前共計尚 欠78萬501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均避不出面處理債務,顯見有逃匿事證,信用已開始貶落,其財力及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請求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80萬元,目前尚欠共計78萬501元未繳等節,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然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雖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而有將成為無資力、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假扣押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