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 聲請人
-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周文
- 相對人
-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49,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049,4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049,400元向伊購買電子產品,經伊交付貨物後,經催討仍未清償,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49,4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部分釋明。而聲請人就相關案件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亦有系爭訴訟卷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受催告未履行債務部分,則有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相對人既無意清償,而依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11年之給付僅443元、財產為0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落差,難認足以清償該債權,且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㈢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為1,049,400元,另觀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9,4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就保全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74,900元【計算式:1,049,400元×5%×40/12(民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74,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故酌定聲請人以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49,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