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陳振宗、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許盧仲、蔡永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皇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盧仲 相 對 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1 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4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皇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皇源公司,後更名為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邀同相對人蔡永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27日止,現尚積欠伊13萬8,98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 伊自113年5月30日起續向相對人多次催繳、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皇源公司向伊申請借款前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款後逕遷往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3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真好公司,並將原負責人變更為許盧仲(原負責人為相對人蔡永富),可知相對人財務已惡化,有移往遠方或意圖逃匿令伊不易向其催討,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皇源公司邀同蔡永富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 日向其借款50萬元。詎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27日止,現尚積欠伊13萬8,98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其催 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7至33、37頁 ;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固主張相對人對其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皇源公司於其撥款後遷址,並將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予以更名云云,並提出上開催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司裁全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至26、29頁)。然相對人經異議人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催告後,縱仍未繳付或未予回應,僅可認其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嫌。又皇源公司雖有更名為真好公司及更換其法定代理人為許盧仲,然其法人格仍具同一性,且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即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永富,真好公司及蔡永富仍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異議人不因先前更名或更換法定代理人而免除連帶清償責任。另真好公司雖將其營業地址,由高雄市○○區○○○路000號遷址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3樓,然觀以上開工商登記資料,真好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且並未停業,難認其無營業收入而無資力清償積欠異議人13萬8,980元本息及違約金。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 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