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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任昇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2萬4517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以112年度上字第105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下稱三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年8月20日收受三審裁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對在案,且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9月9日聲請再審,有高雄高分院收狀章可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有提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其依據。再審意旨稱:再審被告未有積極之訴訟行為、消極之不作為及怠於攻防、執行職務等情事,違背再審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等語,然觀諸其內容,所述仍為其於原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攻防與主張,所述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意旨所陳,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所據。又承前述,再審意旨均在指謫相關前案(包括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108年上易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訴字第700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等刑事案件)之法律責任判斷,藉以指摘事實認定問題,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暨該項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本件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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