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葉建余
- 再審原告
- 葉怡廷
- 再審被告
-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原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600元,又再審起訴法院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