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瑜婕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虹樂(原名李群英)
- 訴訟代理人
-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祁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前,再審原告原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嗣遷居至同市苓雅區武嶺街61巷20日,有其里長辦公室證明書在卷可稽(再更卷第67頁),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與其實際住處,二者並非相同;而本院112年4月28日原判決、113年1月16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原裁定,僅針對「福祥街處所」寄發起訴狀繕本、各次開庭通知、函11件繕本及系爭原判決正本,該等送達證書均顯示為寄存送達(見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31、41、109、117、143、171、189頁),再審原告均未領取上開文書。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未受合法通知,且未收受判決書。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通知,其於113年6月5日發現有未予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利證物」,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並非下列證據資料(詳下述)之契約當事人或公函受文者,且均係同一事件之相對方,有利害衝突,衡情可推知如非呂政勇事後提供,再審原告無由取得,從而,其主張係因呂政勇提供再審證據,尚非虛罔。此外,再審被告亦從無舉證釋明再審原告取得下述證據資料,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發現下述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無權代理呂政勇,將租期從3年延長為5年,致其受有可預期系爭租約有效延長至110年12月30日,可獲得營業利益喪失之損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9萬8400元。嗣得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如下「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利證物未予斟酌」等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5日後發現系爭租約約定:「若簽約期間房屋有所爭議,針對違建拆除部分,不得要求賠償」等文字,已約定租期中倘遭到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求償。⒉系爭房屋因部分屬違章建築自107年至108年間,經工務局多次通知命令拆除,呂政勇於接獲工務局定期於108年12月26日起執行通知後,即配合拆除日期,雇工與怪手進行拆除作業,是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拆除。又呂政勇於108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工務局上開公函,催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將房屋騰空,出租人呂政勇已盡通知之義務。⒊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與拆除大隊協議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雇工拆除系爭違建,簽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審被告既同意於上開日期前自行拆除,則如自動履行,其於108年7月12日後,顯已無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簽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與呂政勇確認租期為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11月15日止,再審被告同意租期為三年,而違建房屋於拆除時,租約已到期,租賃關係早已消滅。⒌再審被告事先準備遷移營業地址,在被拆除前之107年6月20日,已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設立同名之「俏姑娘小吃部」,隨時可轉移營業,新設同名小吃部,位在系爭房屋之斜對面,是縱系爭房屋所設之「俏姑娘小吃部」於108年12月26日遭拆除,再審被告可遷移新址營業,顯無營業損失可言。並聲明:㈠本院111年訴字第642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⒈本件系爭房屋並非拆除大隊拆除,而是呂政勇於108年12月6日僱工拆除全部房屋,不僅違建部分,連合法承租及非違建部分亦一併拆除,致再審被告無法利用全部之租賃物受有損害,此與系爭租約特約事項僅限於租期中如違建部分遭拆除大隊拆除,不得請求賠償,並不相符,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亦非建物拆除部分之賠償,與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無關。⒉系爭房屋是呂政勇自行拆除,且工務局從未通知再審被告要拆除系爭房屋,而108年12月4日函文,再審被告亦未收悉,是再審原告辯稱是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云云,難認屬實。⒊呂政勇逕自於協議書租期載明租期至108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未注意租期部分,只注意要返還金額若干,故無法證明系爭租約只有三年。本件是再審原告擅改租期為5年,故租期至110年12月30日始屆滿,此再審原告無權代理擅自變更租期之行為,造成再審被告無法利用租賃物之損害,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再審原告主張之「俏姑娘小吃部」早於107年6月26日即設立登記並營業,而非在「野丫頭卡拉OK」遭拆除後,始設立登記,且與本件經營之「野丫頭卡拉0K」不僅名稱不一樣,亦為不同人經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營業損失,實屬無稽。
⒌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為原審已審酌之事證,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其提起再審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再更一卷第93、94頁)
㈠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代理呂政勇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3年。
㈡呂政勇於108年12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676號存證信函,檢附工務局定期於108年12月26日之公函,催告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將房屋騰空。
㈢再審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與呂政勇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系爭租約原租期至108年11月15日,惟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係欲經營卡拉OK店使用,考量裝潢成本投入,遂與再審原告討論延長租期,再審原告未知會呂政勇逕將租期變更為5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見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㈡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代理呂政勇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期為3年。嗣再審原告未知會呂政勇,逕將租期變更為5年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有無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5日後發現系爭租約約定:「若簽約期間房屋有所爭議,針對違建拆除部分,不得要求賠償」等文字,。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固已提出系爭租約(審訴卷第21至27頁),然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下方有:「若簽約期間房屋有所爭議,針對違建拆除部分,不得要求賠償」等文字(下稱系爭賠償文字)(審訴卷第26頁),即約定租期倘系爭違建遭到政府強制拆除,再審被告不得求償之系爭賠償文字,並未經原判決理由審酌交代;又系爭租約雖有「系爭賠償文字」,惟係針對原租期3年之約定而發(再字卷第33至37頁)。而本件事後係因再審原告無權代理變更租期為5年,故明顯並非出租人呂政勇之本意。其次,再審被告於原審固已提出原證8工務局109年2月7日函(原訴卷第153頁),而未提出再證2工務局107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2日等7份函件(下稱系爭7份函件)。然縱使再經斟酌系爭7份函件,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因無權代理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違建拆除部分,不得再要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部分屬違章建築自107年至108年間,經工務局多次函件通知命令拆除,呂政勇即配合拆除日期雇工拆除,是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拆除。又呂政勇於108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工務局上開公函,催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將房屋騰空,出租人呂政勇已盡通知之義務。工務局通知違建、拆除過程之系爭7份函件,再審原告即無從知悉等語。惟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業主本身,其未收到工務局通知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函件,亦符合社會常情。然再審原告究為無權代理呂政勇變更延長租期為5年之實際行為人,對於信賴租期再延長2年致房屋遭拆除無法使用損害之再審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二致。
⒊次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與拆除大隊協議,簽下系爭切結書,再審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僱工拆除,如自動履行,其於上開日期後,顯已無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然再審原告無權代理呂政勇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延長租期2年,至110年11月30日,再審被告係因公法上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拆除大隊於108年6月12日簽下系爭切結書,願於108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然其並未對再審原告拋棄基於民法第110條對於再審原告之賠償請求權,為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代理擅自變更租期,所造成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亦未能為再審原告之有利結果。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原審提出作為原證7,即呂政勇與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4日所簽系爭協議書(再卷第59頁),內容雖註記「因在租約期間有所糾紛,呂證勇已把系爭建築拆掉造成再審被告無法使用,所以呂政勇把8萬元先退還再審被告」等語(再卷第59頁),原判決理由並未斟酌。經查,再審被告租期屆滿3年後因繼續使用至系爭房屋拆除日租金,再審被告多匯入3萬元,加上押租金2個月共5萬元,合計8萬元,系爭房屋拆查後,呂政勇已於109年2月24日退還再審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而上開切結書前文手寫註記:因為在租約期間有所糾紛,呂政勇以把房子拆掉造成再審被告無法使用,所以呂政勇把8萬元先還給再審被告等語,僅係再審被告與出租人呂政勇就逾收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解決而已,並非針對再審原告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而做處理。從而,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經斟酌,並無法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再審被告依照國稅局107、108年度課稅資料,推算出野阿頭小吃部每3個月營業額大約31萬2300元,平均每月則為10萬4100元,再審被告每年營業額為124萬9200元,由於再審原告無權代理呂政勇同意延長租期為5年之行為,致使再審被告損失2年之營業損失,故起訴請求該2年之營業利益249萬8400元(有關請求設備投入27萬7384元部分,於原審減縮不再請求),並提出野阿頭小吃部上開2個年度營業稅繳稅證明影本為佐(訴字卷第155至160頁)。而野阿頭小吃部名義上負責人雖登記蘇柏瑞,然參諸系爭租約、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野阿頭小吃部,實際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李群英,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62號、109年度偵字第2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9至32頁),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我國社會所常見情形。可見,再審原告針對上開野阿頭小吃部107、108年度營業繳稅證明既無爭執,則再審被告主張上開2個度之營業利益249萬8400元,尚屬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俏姑娘小吃部」早於107年6月26日即設立登記並營業,而非在「野丫頭卡拉OK」遭拆除後,始設立登記,且與本件野丫頭卡拉0K(小吃店)名稱不一樣,不同人經營,再審被告無營業損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因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野阿頭小吃部之營業損失而發,此與「俏姑娘小吃部」何時登記營業,實際負責人何人,並無關連。是再審原告所提俏姑娘小吃部設立登記資料,如經斟酌,亦無可得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針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所提出之新證據,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如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49萬8400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應屬有據。原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