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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朱秀蘭
相對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公司則設在台南市安南區,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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