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 原告
- 吳福生
- 被告
-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被分派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凱旋門大廈任職,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1,000元。因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份薪資31,000元,多次請求未果,因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值勤班表、社區管理服務費支出憑證、社區管委會付款申報單、高雄市勞工局11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鳳山文山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