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品辰、林奕成即小林企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郭品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林奕成即小林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積欠薪資123,000元,僅清償35,000元,尚欠88,0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