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 原 告
- 郭品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 被 告
- 林奕成即小林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計積欠薪資123,000元,僅清償35,000元,尚欠88,0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