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詹添稐
- 原告白宇桓
- 被告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白宇桓 被 告 慕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3 元。」(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公 關,約定112年8月工資50,700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工資為45,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未繳納伊工作址之房租,於112年12月1日告知伊不用再進公司,可認系爭契約業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惟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0月工資45,000元、112年11月工資45,000元,伊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63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2月1日終止,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45,000元、112年11月工資45,000元。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原告112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如附表二戊欄所示,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45,000元、112年11月工資45,000元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1 月之工資如附表二戊欄所示,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45,000元、112年11月工資45,000元等節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工資45,000元、112年11月工資45,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63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 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是依前開方式計算原告工作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之工資總合為185,750元,總日數為122日,日平均工資為1,522元、月平均工資為45,66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之任 職年資為4月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1/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7,67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563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97,56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0月積欠工資 45,000 45,000 2 112年11月積欠工資 45,000 45,000 3 資遣費 7,563 7,563 合計 97,563 97,563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 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50,700 50,700 2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30日 30 30 45,000 45,000 3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31 31 45,000 45,000 4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30 30 45,000 45,000 合計 122 122 185,700 185,700 日平均工資 1,522 月平均工資 45,66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四、本附表工資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計算始日、終日均為民國計年、總日數之單位均為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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