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都可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欣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都可左 NTOKOZO MFANUFIKILE MDLUL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受原告聘請來臺灣工作,兩造 簽立「在台美語專任教師聘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一),於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時,因系爭契約一未載明工作時數,兩造再行簽署第二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載明工作時數為每週16小時。依系爭契約二第1條約定:工作期間 從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並於第3條第b項約定:被 告於原告補習班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如被告於開始工作後 一年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原告解僱或被告單方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即 因私人原因離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又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9月6日借款5,000元,9月19日借款1萬元,9月租金7,500元,租約押金14,000元, 機票71,011元,高鐵及接送等費用2,250元,居留證5,000元,共計131,761元,被告僅清償6萬元,尚積欠71,7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補習班遭到歧視,被告要求原告從事教學以外之行銷及廣告工作,諸如至小學發傳單、手冊、禮品予學生及家長,甚至要求被告清潔補習班窗戶、辦公桌、電話,及收拾、搬運重型設備等,上述行為均非系爭契約一、二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並未將被告視為專業教師對待,被告因而提前於113年4月29日離職,且原告並未對被告實施訓練,僅係讓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觀摩其他老師上課,被告於同年9月15日即開始教學;另原告表示持 旅遊簽證即可來台,而未辦理工作簽證,導致被告搭機來臺途中於杜拜機場遭海關攔下詢問,因而錯過登機時間,以致需重新購買機票,因此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受原告聘請來臺灣工作,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一、二,並約定被告於原告補習班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原告解僱或被告單方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一、二及辭職信等件影本為證(鳳簡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二 所定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而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3萬元,並應清償借款71,761元。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令其從事非契約約定之工作始提前離職,且原告亦未對其施以訓練,另原告表示持旅遊簽證即可來台,而未辦理工作簽證,導致其搭機來臺途中於杜拜機場遭海關攔下詢問,而錯過登機時間,以致需重新購買機票,因此衍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 (二)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定 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具備在台灣教英文之能力,有提供課程培訓被告,並於培訓期間支付被告培訓津貼23,333元(28,000×25/30,該25日被告並未教學只進行培訓),原告所需之人力為外籍英文教師,此類人材尋找不易,且須經培訓方具教學能力,人力替補可能性不高,實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23,333元是薪資,並非培訓津貼,所謂培訓僅是觀摩其他老師上課,並非訓練,其於9月1日至15日觀摩其他老師教學,自9月15日起開始教學等語置辯。經查 ,關於被告之培訓過程,據原告陳稱:被告甫至原告補習班時,因被告並無教學能力,故原告會請被告先在其他教師上課時觀摩,並請人指導被告如何教學,在觀摩及指導後,會請被告試教,試教時間從10分鐘至20分鐘開始,且因被告尚不具備能力自己單獨教學,故在試教的期間,上課前原告會安排教師與被告討論教學内容,上課時會安排其他教師在教室裡指導及協助被告,下課後會安排教師與被告討論教學過程及檢討改善,直到被告具備自己單獨教學之能力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Training list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查原告擁有史瓦濟蘭大學英語語言文學學士學位及學士後教育學分證書,並完成120小時TEFL(Teaching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認證課程,有上開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英語及英語教學能力,原告亦係因被告具有上開專業能力,乃聘請被告來台教授美語課程,而每位教師之教學內容、方式及風格本不盡相同,原告因認被告之教學能力不符合其需求,固有安排被告透過觀摩其他教師之授課過程及藉由其他教師之指導及相互討論、改善等方式,提升被告之教學技能,然此無非在促使被告能儘速勝任原告所交付之英語教學工作,原告並無另外支出費用,聘請專業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亦無有計畫的個別培訓時段及培訓課程,尚不能認原告有支付相當之培訓費用對被告施以何專業訓練之可言。另依系爭契約一、二僅約定被告之工作期間及原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並無關於培訓期間及津貼之約定,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給付之23,333元係屬培訓津貼而非工資,原告主張於培訓期間支付被告培訓津貼23,333元,亦非可取。從而,原告所稱之培訓僅係為使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訓練、指導,此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人事成本,原告並未額外花費龐大成本及資源培訓被告,亦無為使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應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依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b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即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9月6日借款5,000元,9月19日借款1萬元,9月租金7,500元,租約押 金14,000元,機票71,011元,高鐵及接送等費用2,250元, 居留證5,000元,共計131,761元,被告僅清償6萬元,尚積 欠71,7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款及還款明細、百世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世達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鳳簡卷第17、19頁)。被告不爭執借款及還款明細上其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118頁),惟辯稱原 告表示持旅遊簽證即可來台,而未辦理工作簽證,導致其搭機來臺途中於杜拜機場遭海關攔下詢問,而錯過登機時間,以致需重新購買機票,因此衍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被告原定機票行程為112年8月29日由姆斯瓦蒂三世國際機場-奥利弗雷金納德坦博國際機場-杜拜國際機場,112年8月30日素萬那普國際機場-高雄小港機場,被告第一段 航程由姆斯瓦蒂三世國際機場-奧利弗雷金納德坦博國際機 場順利完成飛行,第二段於奥利弗雷金納德坦博國際機場辦理機票登機時,因被告與地勤溝通不良等個人因素,導致航空櫃台不給予辦理登機,被告透過網路與原告及百世達公司三方詢問求助,進而得知航空公司認為被告需出示旅遊簽證,但被告無法提出要求之簽證,導致飛機NO SHOW(未如期 搭乘原訂航班),且無法辦理退票,須收取全額機票費用,而後因需按原定行程抵達,被告再次請百世達公司協助購買新航程機票,新增機票行程為112年8月30日奧利弗雷金納德坦博國際機場-杜拜國際機場、112年8月31日杜拜國際機場-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首次前往台灣,安排機場專人接送以及協助購買高鐵票券,抵達高雄左營高鐵站後並由專人前往接送至指定地點下車,此費用由原告為被告事先代墊2段接送 及單程高鐵費用,其中原定機票費用為18,972元、16,055元,新增機票費用為35,984元,合計71,011元,桃園至高雄左營站之高鐵票價為1,330元,桃園機場接送及高鐵左營站接 送各960元,折扣1,000元後,合計2,250元等情,有百世達 公司114年2月12日百世達觀業字第1140212001號函及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9頁、鳳簡卷第19頁)。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17日之對話記錄,原告稱「To be safe,just ask Devin's friend what questions are asked, and if they stop you from going on the plane, who you should call(譯文:為了安全起見,直接問Devin的朋友,到底問了什麼問題,如果他們阻止你、 不讓你上飛機,你應該要打電話給誰)」,被告回覆稱「Iwill ask him. But what I heard from some people is that if you travel visa-free, they give you about 3 months to find a job. And once you have secured a job,they let you stay in the country(譯文:我會問他, 但是我聽到一些人說,如果免簽旅遊的話,他們會給你大概3個月的時間來找工作,然後,一旦找到1份工作,他們會讓你待在那個國家)。」(本院卷第215、222頁)。是原告於被告來台前,即叮囑被告要注意過境時海關可能詢問之問題,如遭海關阻攔時應向何人求助,被告則回覆稱其詢問他人,以免簽旅遊來台可以有3個月時間找工作。足見係被告詢 問他人可以免簽旅遊來台,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表示可持旅遊簽證來台,而未辦理工作簽證,導致其於杜拜機場遭海關攔下而錯過班機時刻云云,顯屬不實。況借款及還款明細已載明機票費用71,011元、高鐵費用2,250元,合計126,761元,被告應自9月起至翌年9月止,按月攤還5,000元、10,000元 不等,經被告於該明細下方簽名,並已按月清償至4月共計6萬元(鳳簡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簽名時對其應負擔系爭機票及高鐵等費用,並無爭議,其事後翻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其需重新購買機票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71,761元(126,761+5,000-60,000=71,761),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聲明異議,應認支付命令已於該日送達於被告;鳳簡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蓓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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