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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董志成
被告
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錫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解散,並選任蕭錫理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蕭錫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東管制代表,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加班費另計。惟被告自112年底起即藉口不予支薪,至113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3個月之薪資267,000元(計算式:89,000元x3=267,000元)未給付並於113年4月22日申請解散,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加班費另計,然被告自112年底起即未給付薪資,至113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3個月之薪資267,000元未給付,並於113年4月22日辦理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75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佐(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起迄112年2月止之薪資共26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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