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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併計工作年資。(三)給付薪資及獎金。經核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併計工作年資、給付薪資及獎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3,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780,000‬元(63,000元×12個月×5年=3,780,00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3,780,00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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