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永裕即明裕裝潢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永裕即明裕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債務人孫明群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本金新臺幣(下同)66,114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4日起依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算之違約金;⑵本金6,931元,及自89 年8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孫明群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是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止為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084元(66,114元+6,931元+199,751元+85,740元+28,549元+28,752元+3,247元=419,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利息總額 利率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114元 利息 89年7月24日 104年8月31日 15+39/366 20% 199,751元 104年9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8+122/365+114/366 15% 85,740元 違約金 89年7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285,491元 10% 28,549元 2 6,931元 利息 89年8月23日 110年5月20日 20+131/366+140/365 20% 28,752元 110年5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2+225/365+114/366 16% 3,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