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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葉星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09年4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內容「...勞方對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下同)2萬8,862元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請求均拋棄,雙方達成和解。」,再依起訴狀內所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5萬1,817元,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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