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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張汀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榮即一度贊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卷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項目108,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2,210元-740元=1,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不能工作損失(原領工資補償) 108,000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合計  2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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