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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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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原告對被告楊志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

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涉犯業務

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真愛大樓」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原告

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

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4,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應否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定得抗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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