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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薛美芳
相對人
林志鴻即東京熱炒酒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鴻即東京熱炒酒場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1項「請求薪資、不當扣薪剝奪休假權益」、聲明第2項「無故解聘、資遣費。」、聲明第3項「11月份薪資至今未發領」,均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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