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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謝宛潔
原告
薛美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志鴻即東京熱炒酒場、林郭秀珍等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

費、提繳6%勞退金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謝宛潔 798,261元 8,700元 5,800元 2,900元  2 薛美方 1,706,720元 17,929元 11,953元 5,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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