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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 原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兩造間就此爭議是否曾進行過調解(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紀錄。原告未陳明此項內容,本院無從判別是否具有起訴視為調解情形,無從核定裁判費。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其為具狀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陳伯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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