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信安、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周信安 被 告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濱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文隆 被 告 合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怡濱 被 告 吳昆穎 原告與被告基乙實業有限公司、陳文濱、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合泰工程行、蘇怡賓及吳昆穎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基 乙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1,980元,乃醫療費用472,630元與薪資補償1,159,350元之加總,核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等7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5,491,799元(即醫療費用472,630元、看護費7,97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4,619元、義肢費用2,768,000元、薪資補償1,159,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加總)中之醫療費用472,630元及薪資補償1,159,350元此二項目及金額均相同,爰不重複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491,7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薪資補償1,159,350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23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77元(計算式:148,400元-8,323元 =140,0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