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葉蘅儀、洪綵彤即大業食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葉蘅儀 被 告 洪綵彤即大業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34,64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