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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楊智宇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原告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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