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 原告
- 施承穎
- 訴訟代理人
- 司幼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5,2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9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生,至被告113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135,267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16,020元(計算式:135,267元×60個月=8,116,02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四)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車輛使用補貼等費用,合計4,151,95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97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合計12,234,2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9,8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8元(計算式:119,976元-79,808元=4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