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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芝瑛

聲請人
黃柔穎
相對人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

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為71年生,於113年

11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3萬2,000元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

(32,000元)×60=1,92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8萬1,981元,共計200萬1,981元(1,920,000+81,981=2,001,9

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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