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振育、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本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振育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0,000元以及人民幣14,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9,000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為59年生,其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 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共計193,452元《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人民幣14,500元部分,爰以原告 視為起訴時(即113年2月7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 出匯率1:4.376換算成新臺幣,該部分為63,452元【計算式:14,500元×4.376=63,452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193,452 元【計算式:130,000元+63,452元=193,452元】》及被告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 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47,120元 【計算式:(193,452元+9,000元)×12個月×5年=12,147,12 0元】。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7,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