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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楊明吉
被告
富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藍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藍寶華即歐藍寶華薪資1/3之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藍寶華即歐藍寶華之200,00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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