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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 原告
    沈惠雯
  • 被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沈惠雯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92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482元(含積欠工資26,211元、資遣費157,271元),嗣於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2,892元(含積欠工資25,961元、資遣費176,931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2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6,931元及113年5月份薪資25,961元,合計202,892元,並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出勤記錄、薪資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無不合。查原 告任職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其中舊制年資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9個月,其舊制資遣 費為19,659元【26,212元×9/12=1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依前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其新制資遣費為157,272元(26,212元×6=157,27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6,931元(19,659元+157,272元=176,931元)。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5,961元、資遣費176,931元,合計202,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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