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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芝瑛
  •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吳陳玉秋

  • 原告
    許忠欣與被告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許忠欣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秋 原告與被告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十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十分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十分公司應回復原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交通接駁車駕駛之職務。㈢被告十分公司應自民國1 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十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3,9 69元(含特休未休工資4萬5,333元、平日加班費26萬3,181元、 休息日加班費20萬2,23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943元、工資2萬0,27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十分公司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十分 公司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 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4,36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勞退金2,406 )×12月×5年)=2,544,360】。先位聲明㈡以先位聲明㈠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覆計算。先位聲明㈢、㈤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先 位聲明㈢、㈤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先位 聲明㈢、㈤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暨利息269元( 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54萬4,629元【計算式:(月薪40,000+勞退金2,406)×12月×5年+269=2,544,629】。先位聲明㈠與㈢、㈤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㈢、㈤之價額即254萬4,6 29元定之。另先位聲明㈣請求被告十分公司給付55萬3,969元,應 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8,598元(計算式:2,544,629+553,969=3,098,598)。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8,5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5,1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90元( 計算式:37,770-25,180=12,59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408元 ,原告仍應補繳3,182元(計算式:12,590-9,408=3,182)。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19日 (40/365) 5% 219.18元 2 利息 4萬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9日 (9/365) 5% 49.32元 小計 26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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