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王致凱
- 上訴人林大經
- 被上訴人大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大經 被 上 訴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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