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林大經
- 被上訴人
-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