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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 上訴人
    林大經
  • 被上訴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大經 被 上 訴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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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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