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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佩珊

上訴人
林大經
被上訴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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