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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楊智宇
被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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