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子蘋、豐程科技有限公司、林芸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邱子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豐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5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1萬2,7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3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4萬8,500元、1萬2,72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網拍小編 ,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告 知「沒辦法再請人經營下去;謝謝這幾個月的幫忙」等語,即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於終止勞動契約當天未給付112年11月份之工資。依勞動契約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工資1萬7,000元(30,000÷30×17=17,0 00)、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30,000÷30×10=10,000)、資遣 費1萬1,250元(30,000÷2×9/12=11,250)、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3,000元(30,000÷30×3=3,000)、未能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失10萬8,000元(30,000×60%×6=108,000),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726元(30,300×6%×7=12,72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提繳1萬2 ,7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就原告請求之判斷: ㈠關於112年11月份工資: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約定工資、被告公司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出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網拍小編,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虧損」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尚未支付112年11月份工 資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工資,且原告上開計算並無不符,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工資1萬7,000元,應可認 定。 ㈡關於預告期間工資: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 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工作時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給予預告期間,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上開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經核無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 元,亦可認定。 ㈢關於資遣費: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工作時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合計8個月又12天,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0,500元(30,000÷2×【8/12+12/360】=10,500)。 ㈣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8個月又12天,依上開規 定應有特別休假3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時,其尚未休過特別休假,而被告均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又原告上開計算經核無誤,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000元。 ㈤關於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①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年資1年以上 ,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相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司欠繳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經核非無可能,而被告均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又原告上開計算經核無誤,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0萬8,000元。 ㈥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尚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開立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關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8個月又12天,每月工資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被告公司未幫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分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其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726元(30,300×6%×7=12,7 26),亦未超越權利範圍,當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14萬8,500元(17,000【112年11月份工資】+10,000【預告期間工資】+10,500【資遣費】+3 ,000【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8,000【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148,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1萬2,726元勞工退休金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除外),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