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許麗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廢止登記(參本院卷第17頁),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被告之經理人甲○○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廢止登記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因資金不足而開始短發薪資或停發,且被告迄今已歇業,尚積欠原告薪資共647,488元。又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9,70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94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1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薪資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647,488元及資遣費299,706元,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194元(計算式:647,488+299,706=947,1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