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許麗娟
- 被告
-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關於「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