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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許麗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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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關於「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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