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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 當事人
    王順生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6行、第4頁第20行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8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 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 日」。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3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 」。 四、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5行關於「又因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原告於113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6行關於「聲明第二項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 六、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C關於「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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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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