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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被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6行、第4頁第20行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8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3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

四、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5行關於「又因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6行關於「聲明第二項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

六、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C關於「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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