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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被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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