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吳麗玉
- 當事人王順生、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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