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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 當事人
    王順生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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