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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互順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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