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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佩珊

上訴人
微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許珈萍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132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470元。其中主文第

一、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均係以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被上訴人許珈萍為81年生,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距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12個月×5 年=1,648,200元),加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180,132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8,332元(計算式:1,648,200元+180,132元=1,828,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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