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翁培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白恒菁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109.7.08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璿豪律師為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10年度營力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美智達公司業於111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甲○○於109年7月8日死亡,該公司於經 濟部登記資料中未有指定代理人紀錄,亦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且甲○○之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美智達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美智達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19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高雄市政 府函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美智達公司即應行清算。又美智達公司 唯一股東即董事甲○○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亦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美智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甲○○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9年 度司繼字第3693號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59頁), 堪認真實。據此,美智達公司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美智達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本院卷第29、30頁),是該公司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執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美智達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具有法律素養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王璿豪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7 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是本院認選派王璿豪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