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富、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 瑜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聲請人)、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50萬元,下稱崴盛公司)、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景城公司)、萬鴻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30萬 元,下稱萬鴻公司)、黃來福(出資額20萬元)等5名,榮富公司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變更名稱為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瑜公司於111年7月7日辦理停業,嗣經高雄市經濟 發展局核准解散,並由富瑜公司之股東選任許金鵬為清算人。然許金鵬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富瑜公司之清算人,許金鵬又代表富瑜公司,向本院對洪榮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聲請假扣押,足證有願任富瑜公司清算人之承諾,縱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仍應視為擔任富瑜公司清算人職務。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富瑜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富瑜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 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富瑜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富瑜公司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4號駁回富瑜公司 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惟富瑜公司迄今仍未交付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予檢查人,顯規避、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許金鵬因自身之背信行為,除規避、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外,亦怠忽清算人之聲報義務及清算職務,難期許金鵬能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顯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係富瑜公司之股東,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直接影響聲請人得否取回出資及其他應受分配利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許金鵬已退還股東景城公司、萬鴻公司、黃來福之出資額,富瑜公司實際上剩餘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崴盛公司。崴盛公司之代表人為許曜璿,係許金鵬之子,崴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許金鵬,縱許金鵬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許金鵬仍得操縱股東崴盛公司、萬鴻公司、黃來福等人,透過股東決議另選任他清算人為其傀儡,仍無法達清算富瑜公司之目的,實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請求解任許金鵬之清算人職務並准予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指派律師擔任富瑜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請解任。 三、經查,富瑜公司於111年7月7日辦理停業,嗣經高雄市政府 以112年3月8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0804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富瑜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富瑜公司之股東選任許金鵬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卷第39頁)。然本院迄 今並未受理富瑜公司法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一節,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富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解任富瑜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併駁 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