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締幫建設有限公司、黃千瑜、芃源營造有限公司、林宏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05號 債 權 人 締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瑜 債 務 人 芃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日伍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斯旨。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林宏羽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林宏羽以芃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林宏羽僅為芃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簽約之當事人,其簽約行為係屬正當商業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嗣後工程未依約完成,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林宏羽與芃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