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號
- 債權人
- 薩摩亞商百星數位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同源數位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倘其聲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陳報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因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均為陳錫湖,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