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智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 債 權 人 莊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祥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有 價證券,係指得成為種類債權標的之有價證券,如無記名股票,禮券等,始該當之。若屬特定物之給付,如以對特定人或背書人支付為內容,或記載特定編號之有價證券,即非此處所稱之有價證券。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祥鳳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加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蘇漢皇印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狀內並未提出㈠系爭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㈡債權人與第三人莊趙春綢是否已依協議書商議二人各得股數並已通知債務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無從判斷債權人之聲請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之請求,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