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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張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尚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提出解散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解散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亦未附具公司財產目錄及財務表冊等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5日內補正,該等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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