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意婷、黃惟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惟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先行調查相對人是否仍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無則聲請查詢執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處所及郵局存款,經調查已無上開三間公司之任職情形不予執行,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